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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案件
逮捕措施中社会危险性证明与认定的情况、问题及对策
时间:2017-02-0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徐珺

  “社会危险性”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何种强制措施时,依据已经发生的行为或已经存在的事实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行为所做出的预测或者风险评估,其本身具有复杂性和可变性的特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对一般逮捕条件规定了五类社会危险性,那么在实践中如何证明和认定这五类社会危险性,确保无错捕、漏捕现象呢,结合本院办理的案件,笔者谈谈自己的一点看法。

  一、社会危险性情况

  2013年,我院侦监科受理提请批准逮捕的刑事案件201313人,不批准逮捕4571人,其中无逮捕必要3861人;2014年受理提请批准逮捕的刑事案件199297人,不批准逮捕3661人,其中无逮捕必要2330人;20151-10月受理提请批准逮捕的刑事案件162225人,不批准逮捕2237人,其中无逮捕必要1016人。2013年,我院公诉科受理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352560人,非逮捕刑事案件191310人;2014年受理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395605人,非逮捕刑事案件222342人;20151-10月受理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346477人,非逮捕刑事案件227306人。从20131月开始实行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后,我院对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逮捕条件审核更加严格,使得公安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是否达到逮捕条件是否需要提请逮捕的审核也随之严格,我院的刑事案件不捕率开始逐步下降,但是公安机关提起公诉的非逮捕刑事案件比率逐步上升。

  二、存在的问题

  1、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社会危险性的模糊规定导致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时难以准确把握和实施。《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用的都是“可能”、“有现实危险的”、“企图”的模糊规定,具体到案件时就难以准确把握了,在实施时难以判断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

  2、社会危险性证据材料按照规定是由公安机关负责收集,但在实际办案中,公安机关往往只注重案件证据的收集,但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材料的收集不予以重视,甚至根本就不会收集或者提供,导致承办人无法准确判断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如2013年我院办理了一起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从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上看,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救助、也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其车辆保险足以支付赔偿款,承办人遂作出无逮捕必要的决定。但在作出决定后的第三天,被害人家属就来我院上访,承办人才知道李某某在得知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后曾一度外逃直到被抓,李某某在支付了小部分医疗费后其他的医疗费尚未支付,双方就赔偿尚未达成协议等等。之后我院要求公安机关提供相应材料证明李某某的社会危险性,公安机关又拖延了几天才提供,影响了案件的进展,带来了一定的不良社会影响。

  3、犯罪嫌疑人在社会危险性上前后矛盾的表现,导致承办人在办理案件时的难以决断。如《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达到了逮捕条件且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外逃的可能的应当逮捕。在办案中,承办人往往会碰到犯罪嫌疑人在犯案后外逃后来又回来自首的,那么如何鉴别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如果不逮捕,犯罪嫌疑人可能再次外逃,如果逮捕,不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难以体现案件的社会效益,承办人在办案中就很难做出准确的判断。

  4、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是否就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了,在实际办案中往往存在争议。在办理故意伤害或者交通肇事之类的案件,有时存在犯罪嫌疑人为了不被逮捕同意和解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但往往双方私下是附条件的,只有不被逮捕才给予赔偿,甚至在一拿到不批准逮捕的文书立马翻脸,根本就不再给予被害人任何赔偿,或者在检察机关作出逮捕决定后,不仅不继续赔偿反而到被害人家中闹事,而这些都发生在作出逮捕或者不逮捕决定后,往往可能带来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对策

  1、进一步细化逮捕中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标准。在实际办案中,对于“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的情形,需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或流窜作案的情况,并借此来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和犯罪习性程度如何;此外就是寻找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犯罪的各种迹象,这种迹象必须有证据证明。对于“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要注意审查行为的性质、手段、对象、造成的后果及实施时间、地点以及嫌疑人的犯罪动机、犯罪起因等主观情况。对于“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主要看犯罪嫌疑人在案发时有无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其供述是否存在反复,对证人有无胁迫、威胁的行为,以及在结伙犯罪的场合下,犯罪嫌疑人和其他同案犯之间是否就供述的事实进行串通。对于“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情形的审查,主要从犯罪嫌疑人的言语行为上进行考查,实践中只有在有明确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言语行为上有不利于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该可能性。对于“企图自杀或逃跑”的情形,需要审查犯罪嫌疑人有无出现过自杀或试图自杀的行为,犯罪嫌疑人是如何归案的,有无实施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地有无固定住所或固定工作单位,是否有牢固的社会关系等等。相关司法部门需要根据办案实践对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标准进一步细化,为办案人员作出正确判断提供更细致的标准。

  2完善相关办案部门在证据收集方面的分工合作。根据修改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在向检察机关提请批捕时就社会危险性有说明理由的义务。因此,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除了依法收集实体方面的证据,还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无社会危险性的证据。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负有证明和把握社会危险性有无的重要责任,一方面应监督公安机关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社会危险性进行证据收集和说理工作,另一方面,在审查批捕环节加强对案卷文书的审查力度,寻找证明社会危险性的依据,同时,在检察机关认为案卷文书中证明社会危险性的证据缺乏的情况下,应当主动讯问犯罪嫌疑人,必要时还要询问被害人、证人,以充分发挥讯问和询问活动的作用,有针对性地对证明社会危险性的证据进行挖掘和补充,把握好证据关。

  3、为犯罪嫌疑人建立立体审查机制。公安机关应联合村(居)委会、村民小组、乡镇社会事务办、治安部门等部门、组织,针对14周岁以上的自然人,建立完善的“历史档案”,建立起犯罪行为人犯罪前社会表现、生活习惯、有无前科、受行政处罚劳动教养情况、犯罪动机、犯罪意识、认知因素等情况的立体审查机制。一旦行为人作案,就能为检察机关审查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的证明及认定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有助于办案人员作出正确的决定,防止出现错捕、漏捕的现象。

  4、加大法律宣传力度,强化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辅导。为确保犯罪嫌疑人真正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而不是借刑事和解以达到不被逮捕的目的,笔者认为应该在全社会进行相关的法律的宣传,让老百姓普遍认识到犯罪带来的危害性以及刑事和解的意义所在。对已经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要对其进行必要的心理辅导,使之真正醒悟、悔过,以达到刑事和解的真正目的,从而确保犯罪嫌疑人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已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相统一。

  中华民生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