旌德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旌德县检察院还认为杨某某的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破坏生态的侵权民事责任。庭审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发表了公诉意见。
部分市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农业农村水利局工作人员应邀观摩了庭审。